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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校、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及工作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人事关系,促进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参照《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学校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地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教职工、与教职工直接发生争议的学校有关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四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学校有关考评、奖励与惩处、工资、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调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冠以学校名义,但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等,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二)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原则。调解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
(四)公平、公正的原则。调解委员会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平调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华中师范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华中师范大学工会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成员由学校代表、教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奇数,具体人数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9人)。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各占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主任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分别由教职工代表和学校行政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一定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学校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校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向有关机关出具调解文书;
(二)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教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到调、防结合,预防或减少劳动人事争议;
(四)研究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五)参与制定、修改和完善本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
(六)制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七)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委员;
(八)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每学期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
调解委员会应设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档案管理、分析统计、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印章的保管等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申请书中,应当列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明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在接到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
(二)申请人是否是争议的直接当事人;
(三)该争议是否已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是否属于本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委员会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
(二)申请人不是争议的直接当事人的;
(三)争议已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四)争议不属于本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的。
第十六条 经审查,对属于本校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的劳动人事争议,且未经仲裁或诉讼程序的,调解委员会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做好记录,并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做好如下调解准备工作: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
(二)了解与争议相关的劳动人事法律法规以及校内规章制度与劳动人事聘用(任)合同的规定;
(三)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对调查取证的材料进行分析整理,讨论确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步骤进行调解: (一)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宣布调解到会人员情况,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回避申请,对有回避申请的,调解委员会要及时作出决定;
(二)对于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至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对于复杂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进行公正调解。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均属于调解程序的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
(二)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对于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予以准许。
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由调解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终止意见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调解终止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校内各有关单位对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应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便利。凡与本争议有关的单位,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积极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争议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和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维持教育、科研、管理及其它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调解委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充分协商,不得无理取闹激化矛盾,妨碍调解工作,不得伤害调解委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争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不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协商、调解程序依法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当事人已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立即终止调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华中师范大学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